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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群芬与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芬,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78号原告:吴群芬,女,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65811995。法定代表人:唐显军。原告吴群芬与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澳停车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群芬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11596.1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在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工作的事实;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加盖有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公章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11596.1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11596.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付出劳动服务即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飞澳停车设备公司明确欠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工资11596.15元即应支付,原告诉求索要工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吴群芬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115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