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凤秀、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秀,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秀,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来喜,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刘凤秀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田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凤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3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田来喜系林州建总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林州建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林州建总主张借条上尾号为“1890”的公章于2009年11月20日报废,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多份法律文书中可看出该公章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仍一直在正常使用,且被上诉人林州建总也知情。林州建总辩称,其与上诉人未签订过借据,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田来喜私刻公司印章向他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刘凤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3.5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66.89万元合计330.39万元,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362.5元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承建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程,田来喜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分5次向原告借款163.5万元。2015年8月10日田来喜代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不能偿还由债权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田来喜向刘凤秀借款时出具的书面借款手续上加盖名称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1890的印章,已于2009年11月20日报废并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田来喜用该印章向刘凤秀数次借款。2015年3月13日因田来喜涉嫌伪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多次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私刻立案侦查,现田来喜处于刑拘在逃状态。另外,刘凤秀为证明田来喜的借款行为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田来喜系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林州市公安局对田来喜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侦措施。刘凤秀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偿还借款一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鉴于刑事案件立案在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凤秀的起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秀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田来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刘凤秀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38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