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占强与陈仲三、王晓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强,陈仲三,王晓振,刘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55号原告:张占强,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陈仲三,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晓振,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建平县。被告:刘树明,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占强与被告陈仲三、王晓振、刘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强及被告陈仲三、王晓振、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3.38元、误工费1782元、护理费20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9359.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以索要欠款为名强行进行原告家中,对原告时行恐吓,并殴打原告,被告陈仲三拿起原告家的水果刀将原告左手划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请求如前。被告陈仲三、王晓振、刘树明辩称,原告张占强收取了三被告的办证款,但未给办证,只退回的一部分,尚欠三被告4200元。后三被告得知原告的住处后,于2017年1月27日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张占强的妻子倪志平便骂人,并拿起扫帚打被告陈仲三,陈仲三将倪志平拥到室里,倪志平又拿菜刀出来欲砍陈仲三、陈仲三挡刀时倪志平倒地,原告张占强从倪志平手抢过菜刀欲砍陈仲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原有经济往来,原告欠三被告办证款。2017年1月27日,三被告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原告张占强的妻子倪志平见三被告在过年这天来要钱便口出不逊,双方发生口角,倪志平并拿起扫帚打被告陈仲三,陈仲三与倪志平抢扫帚,倪志平从厨房又拿菜刀出来欲砍陈仲三、倪志平与陈仲三厮扯时倒地,原告张占强从倪志平手拿过菜刀欲砍陈仲三,陈仲三与原告张占强争抢菜刀时原告左手被告划伤。原告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缝合术;2、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743.38元,原告误工费为1621.8元(90.1元/天×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9145.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机关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并无不当,原告妻子先骂人并打人在先而引发事端,原告用菜刀恐吓被告陈仲三,在双方争抢菜刀过程中原告左手被菜刀划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仲三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后果,原告与被告陈仲三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晓振、刘树明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陈仲三关于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占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45.18元的50%,即4572.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113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陈仲三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