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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敬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青,曾用名刘劲青(外号“三杀”),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民警在上梅镇新洋路聚福宾馆附近,发现被告人刘敬青形迹可疑,经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刘敬青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状物(麻古)若干,经称量,从被告人刘敬青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24.03克、2.61克。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左某、肖某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敬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青违反囯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敬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敬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敬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敬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