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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梁惠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1民初第667号起诉人:梁惠芳,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电话。委托代理人:梁仁卓,男,194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系起诉人梁惠芳之父)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惠芳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民生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支付起诉人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期交续费佣金、合同终止补偿金、合同终止赔偿金、及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五险一金”单位应交纳部分、福利费用等共计138974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2朋18日,起诉人经河北分公司招聘入职,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订阅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订立后,起诉人被河北分公司派往其下属的井陉公司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服务工作。2011年7月,河北分公司向起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起诉人自此后未回到河北分公司工作。同年,起诉人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井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北分公司支付起诉人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年9月29年,井陉县仲裁委作出井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分公司支付起诉人2009年拖欠的工资84916元、2010年拖欠的工资45694元,并支付起诉人经济补偿金32652.5元。河北分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其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支持了井陉县仲裁委确定的数额。2017年3月28日,起诉人向井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井陉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后起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所诉的用人单位河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鑫泽苑19-5-302室,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虽被派往其下属的井陉公司工作,这属于工作分工的不同,且起诉人在被告下属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等收入均由用人单位河北分公司发放,因此,本院所在地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也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惠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