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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88丁勤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勤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勤东,男,27岁,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勤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丁勤东于2016年7月17日上午,至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新丰路41号二楼被害人吴某租住地,采用推门等手段,入室窃得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丁勤东于2016年7月31日上午,至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新丰路41号二楼被害人赵某租住地,采用推门等手段,入户窃得苹果4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丁勤东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勤东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手机购买收据、包装盒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残疾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勤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勤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勤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勤东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勤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