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唐虎生、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唐虎生,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74号原告:刘海龙,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唐虎生,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朱婷婷,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唐虎生、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被告唐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起诉时本金、违约金合计为104130元;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2016年2月1日,被告唐虎生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唐生虎100000元,唐虎生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唐虎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给付能力。朱婷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虎生与朱婷婷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唐虎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唐虎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刘海龙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迟于实际还款日与欠款同时支付。同日被告唐虎生为原告刘海龙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二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生虎因生意需要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说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生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三)高于月息2%,原告按照月息2%请求逾期违约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准许。被告唐虎生与朱婷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涉及的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虎生、朱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唐虎生、朱婷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