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任少雨与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雨,李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825号原告:任少雨,男,满族,1969年3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玉香,女,满族,1952年6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任少雨与被告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雨、被告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香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玉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李文起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玉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玉香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为借款人李文起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替李文起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任少雨依法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文起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李玉香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玉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李文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任少雨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玉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文起和担保人李玉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少雨与借款人李文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玉香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文起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少雨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梦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