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792万晓薇与谢高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晓薇,谢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792号申请执行人:万晓薇,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谢高萍,女,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万晓薇与谢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万晓薇与被告谢高萍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高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晓薇归还借款197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谢高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有两处房产,现多家法院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有多家法院查封的两处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