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梁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梁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35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52025871H,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三级街98号东方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周林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员。被告:梁勇强,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电器公司)诉被告梁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梁勇强在法定期限内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按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被告梁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经营家用电器销售的公司。2016年7月原告开展家用电器产品促销活动,用户可以先支付一部分定金,后预约安装电器时间,在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同时出具相关票据。2016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美的牌双电机TJ9015-G型号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800元和TCL王牌55英吋55A561U型号电视机一台价值3200元,共计500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定金500元。2016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电器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500元货款时,被告说等几天再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伤害,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梁勇强辩称:我先付了定金500元,剩下的4500元在2016年9月4日我要安装电器就到��们商场去就将4500元付了,就是付给原告代理人的,好像是她,时间久了也记不清楚了。如果我没付钱,我肯定要写一个欠条,我要签字。我付了钱她开了发票给我的,我把发票拿出来,她说不是她开的,不是她的我在哪里去拿票,我的发票因我去双桥上班下雨票据打湿了,发票我也没有了,但我手机里面有一张发票的图片,其他就没有了。我是2016年9月4日那天就付了钱安装的。经审理查明:瑞丰电器公司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批发、零售、维修。2016年8月14日,梁勇强向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美的牌双电机TJ9015-G抽油烟机和一台TCL**英吋55A561U高清电视机,两台电器价值共计5000元。梁勇强预付了定金500元,瑞丰电器公司在收到定金的当天即2016年8月1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梁勇强。2016年9月4日,梁勇强要求瑞丰电器公司安装电器,瑞丰电器公司派安装工人到梁���强现居住地顶鑫第一时间1-18-2号房屋上门安装了梁勇强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和抽油烟机一台。另查明,瑞丰电器公司提出梁勇强未付余欠的货款4500元,提出其公司对其出售的电器安装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收取定金,预约安装时间,上门安装的在安装完毕后收取剩余的货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第二联(用户联)给用户,以此收款收据作为保修依据。梁勇强提出其已经支付了剩余的4500元,并提供了一张红色收款收据,瑞丰电器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是梁勇强模拟的,双方都报了警。当天未得解决。之后梁勇强提出该收款收据因被雨水打湿而毁损灭失。但其有手机照片,该照片显示:发票上盖的章有区别:1.瑞丰电器公司提供的章是“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现金收讫专用章(02号)”,梁勇强提供的照片中的章是“瑞丰电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讫专用章(2号)”,一个��“电器”一个是“电”,一个是“收讫”,一个是“讫”,一个是“02”,一个是“2”;2.梁勇强提供的照片图片不完整,无发票编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4日收款收据、2016年9月4日收款收据第一、二联(存根联和用户联),以上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定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2016年8月14日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该收据是其购买电器预付定金的收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照片,该照片系传来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勇强向原告瑞丰电器公司购买了电视机和抽油烟机各一台且两台电器原告瑞丰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告梁勇强的要求安装完毕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器并安装完毕,则被告应当支付两台电器对应的价款。被告对两台电器的价款5000元以及其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预付5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则剩余价款4500元也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则被告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传来证据无原件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手机照片明显存在瑕疵疑点且图片不完整,无发票编号,不能核实其真伪;并且被告明知双方对其提供的发票真伪有争议并双双报了警,但却不保管好发票原件致使发票原件被毁损灭失,存在疑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4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瑞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元。如果被告梁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