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彭洪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杨,男,1994年6月6日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0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洪杨在静海区静海镇太亨大酒店职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余某、杨某某、薛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共计49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2016年12月8日薛某某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彭洪杨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洪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洪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洪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洪杨在静海区静海镇太亨大酒店职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财物:1、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洪杨在太亨大酒店职工宿舍内,盗窃同宿舍余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6年11月2、3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洪杨在太亨大酒店职工宿舍内,盗窃同宿舍杨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90元。杨某某发现后将该款取回。3、2016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洪杨来至太亨大酒店职工宿舍内,盗窃薛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后薛某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彭洪杨抓获。被银行卡、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彭洪杨赔偿薛某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彭洪杨共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490元。被害人余某、薛某对彭洪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杨某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洪杨的供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洪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洪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31天,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尚未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由彭洪杨退赔给被害人余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