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祖平、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建平、李光周、朱利平、李光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光周,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初57号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周,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朱利平(李光周妻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周,简历同上。被告:李光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吴祖平,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被告:李建平,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吴祖平、李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建,简历同上。被告: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哈英德-北京西路*幢。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星,该公司出纳。被告: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小区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建,董事长。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为与被告李光周、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刘永琴、被告李光周、被告朱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周、被告李光建、被告吴祖平、李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建、被告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星、被告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光周归还借款1050万元、利息1806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以被告李光周、朱利平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绿翔公司、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交通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光周因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光周、朱利平以其共有的石河子市城区西环路房产80-A(一层)、80-B(二层)、82(三层)、石河子市1号小区商用土地(地号:石市国用2010第02000073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绿翔公司、科达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8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起诉时被告已逾期5个月的利息不能偿还,经济状况极度恶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李光周、朱利平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科达公司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与我们无关,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光周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利率年息19%,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罚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那个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周、朱利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光周、朱利平以其共有的石河子市城区西环路80-A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00201813、002018**号,建筑面积322.92平方米)、80-B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00201814、002018**号,建筑面积259.59平方米)、82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00201790、002017**号,建筑面积255.15平方米)三套房屋及石市国用(2010)第02000073号土地(使用面积299.0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率翔公司、科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一切其它合理费用)。如对贷款人债权的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贷款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欠付利息1806000元。关于年息24%的利率,原告解释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年息19%上浮50%后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按照年息24%计息。另,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176495元、交通费19465.61元,合计195960.61元。审理中,被告李光周除对利率及律师费认为过高外,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律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光周未按约履行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息时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按照年息24%计取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这部分费用发生后由借款人、抵押权人、保证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双方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案中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责任没有先后顺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周偿还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50万元;二、被告李光周偿还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806000元;三、被告李光周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交通费损失195960.61元;上述款项合计12501960.61元,被告李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李光周、朱利平抵押的三套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周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石河子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李光周、朱利平抵押的三套房屋及土地(以抵押登记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利平、李光建、吴祖平、李建平、奎屯绿翔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