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成蒲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奎,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奎(绰号:罗友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彬,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奎、被告人董成及其辩护人刘念、被告人罗奎及其辩护人刘松、被告人张海彬及其辩护人赵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5日5时26分,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乘坐黄某驾驶的白色力帆越野车从四川内江返回重庆江津。在走马下高速后,越野车换由蒲奎驾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还房小区,蒲奎、董成商量在此盗窃后遂下车,后被告人董成在重庆市滨江新城浒溪还房9幢2单元4-1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建豪踏板摩托车盗走(未上牌照)。现该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2元。2、2016年11月15日05时许,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乘坐黄某驾驶的白色力帆越野车从四川内江返回重庆江津。在走马下高速后,越野车换由蒲奎驾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还房小区,蒲奎、董成商量在此盗窃后遂下车,后被告人蒲奎在重庆市滨江新城浒溪还房2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白色建豪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停在江津时尚天街天桥下,事后该车被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3、201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彬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临江路9号小区内,采用套筒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在此处的深蓝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以1600元价格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4、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奎、董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明月香山小区车库,由董成撬锁、罗奎驾驶二人互相配合将被害人傅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5、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罗奎、董成在重庆市江津区明月香山车库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后,二人又来到江津区雍山郡后门附近,采用董成偷车、罗奎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5元。6、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奎、罗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碧水龙泉小区门外,采用蒲奎偷车、罗奎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董成抓获;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江津区石蟆镇羊石街上分别将被告人张海彬、蒲奎抓获;2016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江津区长城路11号2单元3-1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奎抓获。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奎、被告人董成及其辩护人刘念、被告人罗奎及其辩护人刘松、被告人张海彬及其辩护人赵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5时26分,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乘坐黄某驾驶的白色力帆越野车从四川内江返回重庆江津。在走马下高速后,越野车换由被告人蒲奎驾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还房小区,被告人蒲奎、董成商量在此盗窃后遂下车,被告人董成在重庆市滨江新城浒溪还房9幢2单元4-1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建豪踏板摩托车盗走(未上牌照)。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2元。2017年4月15日刘某收到被告人董成的赔偿款500元并谅解被告人董成的行为。2、2016年11月15日05时许,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乘坐黄某驾驶的白色力帆越野车从四川内江返回重庆江津。在走马下高速后,越野车换由被告人蒲奎驾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浒溪还房小区,被告人蒲奎、董成商量在此盗窃后遂下车,被告人蒲奎在重庆市滨江新城浒溪还房2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白色建豪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停在江津时尚天街天桥下,事后该车被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2017年4月15日王某收到被告人蒲奎的赔偿款3825元并谅解了被告人蒲奎的行为。3、2016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彬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临江路9号小区内,采用套筒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在此处的深蓝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以1600元价格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4、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奎、董成在重庆市江津区明月香山小区车库,由被告人董成撬锁、被告人罗奎驾驶二人互相配合将被害人傅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2017年4月15日傅某收到被告人罗奎、董成的赔偿款5820元并谅解了被告人罗奎、董成的行为。5、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罗奎、董成在重庆市江津区明月香山车库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后,二人又来到江津区雍山郡后门附近,采用被告人董成偷车、被告人罗奎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5元。2017年4月15日代某收到被告人罗奎、董成的赔偿款6535元并谅解了被告人罗奎、董成的行为。6、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奎、罗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碧水龙泉小区门外,采用被告人蒲奎偷车、被告人罗奎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四川内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7年4月16日徐某收到被告人罗奎、蒲奎的赔偿款5040元并谅解了被告人罗奎、蒲奎的行为。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董成抓获;2016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江津区石蟆镇羊石街上分别将被告人张海彬、蒲奎抓获;2016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江津区长城路11号2单元3-1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奎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凭证及票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王某、宋某、傅某、代某、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8、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蒲奎、被告人董成及其辩护人刘念、被告人罗奎及其辩护人刘松、被告人张海彬及其辩护人赵野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奎、董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张海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奎、董成、罗奎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董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张海彬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