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辰与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辰,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567号原告刘辰,男,汉族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德福原告刘辰诉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辰,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法定代表人马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原书记徐殿友、会计武广军找到原告,让原告给村里干点活,原告也同意了,约定好干完活就给钱,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兴国村法定代表人马德福辩称:不应该给付原告这笔钱,原告起诉前去过马德福家一趟,跟我要钱,我跟原告说等有钱的时候就还,然后过了半个月原告就来起诉了,这个欠条是原来村书记徐殿友给原告出具的,当时我是村长,原告干的活是维修广场,应给付40000元,已给了20000元,还欠20000元未付。农网改造和按装有线电视我们不应该给钱,村里维修大门也不应该给钱,水房改造也不应该给钱,以上款项与事实不符,所以我们不应该给付原告这笔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异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广场等工程,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6000元欠据一份,并盖有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维修广场等工程,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予以认可,欠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欠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为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村民委员会,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村民委员会债务的承担。被告辩称欠据中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不应给付,但并未拿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兴国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辰劳务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