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永与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81号申请人:罗永,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被申请人: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杨嘉桥镇梅林村陡坡组。法定代表人:刘应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罗永于2017年4月13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9511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经本院(2017)湘032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罗永要求对被申请人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湘潭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19511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