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72号原告:呼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两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故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查明被告偿还借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8万余元,高于原告诉请的4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0万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张宏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