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玉申与韩希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申,韩希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1号原告:李玉申,男,汉族,1960年1月8日生。被告:韩希龙,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现羁押于长春监狱。原告李玉申诉被告韩希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申、被告韩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韩希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作价10万元,该房屋坐落于九台区嘉鹏水岸,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XX**号。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买房款1万元如数交付给被告,并接管了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韩希龙辩称,我对诉状没有意见,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李玉申与韩希龙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希龙将其位于九台市嘉鹏水岸小区7号楼二单元602室房屋卖给李玉申,房屋面积为46.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万元,此款已结清。本院认为,韩希龙将房屋出卖给李玉申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被告韩希龙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李玉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申与韩希龙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韩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李玉申办理位于九台市南山街嘉鹏水岸7号楼房屋(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46.36平方米)的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李玉申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