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诉苏州美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苏州美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919号。法定代表人:肖向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苏沪机场路(甪直段)1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美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被上诉人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拓土公司尚欠美捷公司货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上,拓土公司在生产中发现美捷公司交付的系争2015年11月24日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胶合板的型号和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经双方协商最终以降价方式补偿因质量不符约定给拓土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操作中以按原先单价标准多算的差额抵扣以后购买胶合板的货款。故拓土公司未依据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而是按上述协商后的约定扣除以前5张发票项下多支付的货款后,拓土公司已不存在再欠美捷公司货款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争货物的单价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一致确认在交易中系争的最后一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数量差额,显然不能按正常标准的单价计算货款,但一审法院未考虑系争货物的质量瑕疵而认定的单价是显失公允的,故申请对系争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以及价值进行鉴定后再认定货物的总价。被上诉人美捷公司不同意拓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拓土公司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拓土公司还称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事实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按实际供货的规格和相应体积折算的价款已低于发票金额并扣除了部分货款,故原判认定事实和所作判决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拓土公司立即支付美捷公司货款人民币(下同)54,773.52元,并支付以54,773.52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美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拓土公司支付美捷公司剩余货款39,773.52元,利息损失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拓土公司从美捷公司处购买胶合板,美捷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拓土公司也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具体开票和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16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24,92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3日拓土公司向美捷公司支付了24,922元货款;2015年2月11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27,8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7日拓土公司向美捷公司支付了27,815元货款;2015年3月24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5,75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8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46,971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的总金额为52,725元,2015年5月7日拓土公司向美捷公司支付了52,725元货款;2015年5月21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16,79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9日拓土公司向美捷公司支付了16,797元货款。2015年11月24日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开具了74,773.5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对该批次的货物规格存在异议,拓土公司未足额支付对应货款。2015年12月2日,美捷公司、拓土公司签订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拓土公司在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1月3日共收到美捷公司交付的胶合板2880张,由于厚度达不到要求,经检测在13.5mm至15mm,要求退货,后经双方协商,现2880张胶合板的厚度算14.5mm收下。”庭审中,美捷公司、拓土公司均确认胶合板的价款按照胶合板的体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经美捷公司多次催讨,拓土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美捷公司货款1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美捷公司货款5,000元。美捷公司认为拓土公司尚拖欠其货款59,773.52元。2016年2月7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曾转账支付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阳20,000元。庭审中,拓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陈述,该笔钱款是上海XX有限公司替拓土实业公司支付给美捷公司的货款。美捷公司也认可该笔钱款的性质,同意作为拓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美捷公司向拓土公司提供胶合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美捷公司、拓土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拓土公司是否还拖欠美捷公司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期间,美捷公司、拓土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均为口头约定。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美捷公司送货后向拓土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拓土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向美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期间,美捷公司共向拓土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拓土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均按照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足额支付了前5张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若以一张增值税发票为一次交易的话,美捷公司、拓土公司前5次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拓土公司辩称,前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等于其应付的货款总额,美捷公司提供的货物规格不符合拓土公司的要求,且单价计算也有误,拓土公司实际应付的货款总额为133,258.50元,双方约定多付的货款在最后结算中一并抵扣。拓土公司未能对上述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事实上拓土公司在支付货款超过133,258.50元后仍有持续的付款行为,对此拓土公司一直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最后一笔交易,拓土公司对其中部分货物的规格提出异议,经协商一致,美捷公司、拓土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对其中1040X1040X16mm规格的胶合板约定按照14.5mm的厚度计算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美捷公司、拓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证明”仅能证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有误,不能证明美捷公司之前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也存在错误。对最后一笔交易中,拓土公司实际接收了多少张1040X1040X16mm规格的胶合板?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美捷公司、拓土公司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为2880张,但美捷公司2015年1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上均记载该规格的胶合板数量为2870张,故拓土公司实际收取的1040X1040X16mm规格胶合板数量应为2870张。至于该规格胶合板的单价,拓土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应按1,203元/立方米计算,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应该按照1,350元/立法米计算,但均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或变更单价的相关证据。从双方交易的情况看,该规格胶合板的价格也非一成不变,而美捷公司、拓土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证明”时也未对该胶合板的单价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胶合板的单价参照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应以1,500元/立方米计算为宜。根据上述确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最后一笔交易拓土公司应付的价款总额为67,789.09元,扣除拓土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拓土公司还需支付美捷公司货款32,78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拓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捷公司货款32,78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美捷公司负担70元,由拓土公司负担327元。拓土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美捷公司原职工施某本人填写的劳动力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美捷公司经手系争业务的经办人施某当时是美捷公司员工和系争业务的经办人,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与拓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能证明美捷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美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二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拓土公司的待证事实,故不应采纳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拓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使能证明施某是双方系争业务的经办人,但其未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该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拓土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不应采纳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美捷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拓土公司是否尚欠美捷公司货款?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争货物单价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拓土公司主张的实质是系争6张发票项下的金额经双方协商总货款降价后,以前5张发票项下实际多付的款项抵扣最后第6张发票项下未付的货款,而嗣后又支付了余款,故系争货款经调价后已全部结清,并无欠款。对此经查,双方在交易往来中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历来的交易习惯看,美捷公司共向拓土公司开具过6张发票,且都是在美捷公司运货后开具的,而拓土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向美捷公司支付货款。从已结清的前5张发票的履行事实看,拓土公司收到发票后均按发票金额完全一一对应支付完全部货款,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也未见拓土公司对前5张发票项下的履行情况诸如货物质量、规格、价格、是否多付货款等表示异议。但拓土公司在涉讼后提出上述5张发票项下货物存在质量等瑕疵,后经双方协商对已结清的货款金额调低后实际上存在多付的货款,对此主张拓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的不仅是一次交易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如发现有一次货物有问题在未解决之前,拓土公司作为付款方连续5次未提任何异议而分文未少地支付了全部货款也是不合常情的。故拓土公司辩称已结清的前5张发票项下有结余的货款抵充系争第6张发票项下的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对第6张发票项下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经协商后共同出具的证明中仅显示系争货物只存在规格不符合拓土公司需求,对产品质量这个重大的问题一直到涉讼前,拓土公司始终未提及,该证明也未明确已了结系争货款或后续解决的方案,甚至拓土公司在此后先后两次自行和一次通过案外人共三次向美捷公司总计支付了3.5万元货款。据此可见,拓土公司称系争货物质量有瑕疵并因此降价是不能成立的,其上诉称已结清全部货款是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的。同时,其在一审中未申请对系争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且即使质量存在瑕疵,双方也未约定可以此为由拒绝或减少价款,如拓土公司以后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可另行向美捷公司主张权利,因而其现申请对质量问题鉴定也不应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拓土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协商一致降低过价款。在拓土公司未提供合理的依据确定系争货物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系争货物的规格、参照同规格货物离系争货物交货时间最近一次双方交易的单价作为核定系争货物的总价是合理的,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此认定的理由完全赞同,在此不再赘述。因而,拓土公司提出对系争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也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拓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王 敬审判员 顾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