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振东、马迎松等与刘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东,马迎松,刘永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3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马迎松,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马迎松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东、马迎松、被告刘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马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大道与新生街交叉路东口,被告刘永欣驾驶豫Q×××××号普通客车沿盘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生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振东驾驶的盘龙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东及乘车人马迎松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振东与被告刘永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刘永欣(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的车辆修复花费了修理费19020元,停车费500元,被反诉人刘振东应当承担40%,即7808元。我的车脱保了,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大道与新生街交叉路东口,被告刘永欣驾驶豫Q×××××号普通客车沿盘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生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振东驾驶的盘龙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东及乘车人马迎东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永欣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与刘永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振东在确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107.52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马迎松在确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03.8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振东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期间,刘振东在确山县城经营服装店,马迎松在该店打工。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669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与刘永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振东诉请被告刘永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脱保,投保义务人刘永欣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原告刘振东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马迎松在此次中无责任,其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永欣全部赔偿。1、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确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刘振东的住院总费用为3107元。其中,西药费356.8元,中成药费633.8元,中草药费163.3元。刘永欣认为该医院开有奥美拉唑及治疗心脏等药物,该部分与原告外伤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药品清单。原告刘振东称“病历、治疗情况与花费是由医院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经查,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刘振东因车祸伤及右膝、右踝等处,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确山县中医院依刘振东当时的伤情和身体状况采取的相应治疗方案并无不妥之处,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明用药合理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永欣的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1)本案刘振东(反诉被告)对刘永欣(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和法院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修车清单存在虚假,其更换保险杠和喷漆存二者相矛盾。更换防冻液、电子扇、氟利昂、杠叉等与本事故无关联,更换大灯存在虚假,电动车受损部位,碰不到汽车大灯受损部位。修车部没有修车记账、电子发票及换下来的旧件,无法核实当时情况,反诉被告不承认反诉原告单方修车的证据。反诉原告刘永欣称修车后没有开电子发票,因为涉及要起诉,后来我去补开的发票。修理厂车多人多,记不清具体(修理车辆)时间。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豫Q×××××5号车左前大灯部位与刘振东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受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豫Q×××××5号车应修复部件和价款豫Q×××××5号车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对反诉原告刘永欣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刘永欣可另行主张。刘永欣主张的停车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刘永欣对本诉中原告刘振东诉请的修理电动车费用不认可,认为电动车修理费用过高。经查,原告刘振东起诉时请求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庭审中追加修理费250元,但未提交电动车修理清单,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也不足以证明电动车应修复部件和价款,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振东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刘振东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振东、马迎松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刘振东的损失1、医疗费:3107.52元;2、营养费:11天(住院天数,下同)×10元/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80元/天(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880元;4、误工费:依请请11天×36690元/年÷365天=1105.73元;5、护理费:11天×30482元/年÷365天=918.64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振东的损失共6421.89元。(二)原告马迎松的损失1、医疗费:903.83元;2、营养费:2天(住院天数,下同)×10元/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80元/天=160元;4、误工费:依请请2天×36690元/年÷365天=201元;5、护理费:2天×30482元/年÷365天=167元;6、交通费:酌定为60元。原告马迎松的损失共1511.83元。本院确认被告刘永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10000元,含1-3项)内赔偿原告刘振东4097.52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限额110000元,含5-6项)内赔偿原告刘振东2324.37元。综上,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刘振东共计6421.89元。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马迎松共计15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东各项损失共计6421.8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迎松各项损失共计1511.8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振东、马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40元,原告刘振东、马迎松负担1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