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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波,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小波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红星居委会酒店组,翻墙进入被告人张某2家中,盗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以及韩币、老式人民币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3081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小波于2017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罗小波人民币230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