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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伏、王史氏等与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刘渝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刘渝烨,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975号原告:杨伏,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史氏,女,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德雨,男,汉族,1996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德利,男,汉族,200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杨伏,系王德利之母。原告:王潼青,女,200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杨伏,系王潼青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以北渭华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6317XXXX。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渝烨,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系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诉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物流公司)、刘渝烨、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投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双成物流公司、刘渝烨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成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追加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90847元、丧葬费30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24993元;2.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及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交通费1670元,住宿费9360元,误工费1141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8.25元,死亡赔偿金490847元、丧葬费30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93775.5元;2.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及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交通费9600元,住宿费12000元,误工费121125元,合计1427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由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司机刘渝烨驾驶自卸工程车为王永林运送宝鸡燎鑫食品生产的”小米辣椒”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交易区14棚A-67号处。在被告刘渝烨的指令下由装卸工将工程车的后栏板打开约30度的缝隙,后用方木将栏杆开约60度,被告刘渝烨驾驶工程车调整方向后准备卸货时,死者王永林查看是否安全,支撑汽车后箱货板木方突然掉落,导致汽车后货箱板关闭致王永林死亡。2015年10月1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刘渝烨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次事故系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事故报告,被告在事故中仅是间接的次要责任,归于死亡原因没有因果关系;双成物流公司所有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成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本案中赔偿的标准应当适用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2015年、2016年的进行计算。被告农商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达成了免责承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给原告支付了180000多元的赔偿。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双成物流公司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主体;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公司与双成物流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案件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双成物流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不在此范围,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8时,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交易区14棚A-67号西宁永林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林在卸货物时,支撑汽车后箱货板木方掉落,致汽车后货箱板关闭,将死者王永林头部夹住,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北政[2015]69号《关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3·22安全生产事故结案的批复》认定,死者王永林及西宁永林商贸有限公司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机刘渝烨、双成物流公司、农场投资公司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另查,原告杨伏系死者王永林之妻,王永林与杨伏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王德雨(1996年12月20日出生)、王德利(2006年6月12日出生)、王潼青(2006年6月12日出生),王史氏(1939年11月2日出生)系死者王永林之母。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杨伏、王德雨与被告农商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农商投资公司赔偿王永林家属因集散中心地下仓储漏水事件导致的白糖、榨菜损失14825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杨伏与被告双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杨伏将事故车辆返还给双成物流公司,由双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伏100000元,并约定该补偿费用的性质不在王永林死亡相关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及农商投资公司达成的《协议》及《协议书》中的赔偿款均不属于王永林死亡赔偿的款,且根据《协议》中双方签订的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3·22安全生产事故结案的批复》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系根据西宁市城北区政府的批示精神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展开了调查,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供了充分依据,因此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的调查报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死者王永林在明知该车辆为自卸工程车,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卸货过程中缺乏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防护设备,违章操作,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西宁永林商贸有限公司在使用不符合货物装卸的交通工具自卸工程车卸货时,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二。被告刘渝烨使用不符合货物装卸的交通工作自卸工程车送货,而在王永林搬运卸货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及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在运输车辆无牌照、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运输车辆司机自行接载运营货物个人盈利的行为未及时纠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至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二;被告农商投资公司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对货物装卸的交通工具自卸工程车运送货物进入市场,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三。综上,被告刘渝烨作为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员工,双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死者王永林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双成物流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农商投资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牌号为×××的自卸汽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23日23时59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属于货物运输车辆,通常用于货物的运输,本案系车辆卸货过程中货箱板关闭致第三人受伤,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死亡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双成物流公司、农商投资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产生医疗费11979.42元,原告主张11978.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306.57元/年×20年=446131.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依据2015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57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89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王史氏无收入来源,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永林与原告杨伏生育子女中,王潼青与王德利均于2006年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8岁零9个月,故本院认定王潼青及王德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06.57÷12×117×2÷2=2174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死者王永林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家庭经济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联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604500.65元的30%,即181350.2元;被告农商投资公司赔偿604500.65元的10%,即6045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81350.2元;二、被告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60450.1元;三、驳回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9元,由原告杨伏、王史氏、王德雨、王德利、王潼青承担11526元,被告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02元,被告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