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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红伟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伟,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6382号原告陆红伟,女。委托代理人李玥。委托代理人孙浩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戴琳,男。委托代理人李林,男。原告陆红伟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孙浩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委托代理人戴琳、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伟诉称,2016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转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林)将车牌号为:辽BX6P**,车架号为WPIAG2927DLA60439,型号为红色保时捷凯宴汽车转押给我,并保证该车辆无其他纠纷。但该车辆于2016年10月7日在我使用过程中被第三方(车辆抵押权人)强行开走。我以抢劫罪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经调查,抵押车辆存在其他抵押权人,车辆系被其他抵押权人开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交付车辆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情形,导致该车辆因其他民事纠纷,被第三方抢夺,使我对该车辆的占有权丧失,致使双方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给我造成3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其汽车抵押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辩称,我们公司没有直接跟原告产生交易行为,中间有第三人,我们公司员工去大石桥后补的协议,通过高红太签订的协议。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事属实。当时我公司员工也去大石桥公安局签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林签订《汽车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汽车一辆(车牌号:辽BX6P**)转押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原告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大石桥市被人强行开走,原告于当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10月25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营公大(刑)不立字[2016]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转押协议》、《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汽车抵押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其应就原、被告之间汽车转押行为的真实存在及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转押行为,在庭审中亦自认其与案外人高红太有债权债务关系,与高红太约定将本案诉争车辆以38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与被告公司是高红太的债务转移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汽车转押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押事实的存在。该《汽车转押协议》并未约定本案诉争车辆的价值,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陆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