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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道彭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彭,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彭,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叶姣娣,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炜雯。上诉人陈道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道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道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录音证据”不是单独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陈道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个基本事实是陈道彭长期患有XXX疾病,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录音证据”是该证据链中的重要一环,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单独证据”。一审中陈道彭证明的基本事实为:陈道彭于2014年7月14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初诊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2002年6月25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陈道彭符合精神科第一条,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吕壬美代为签收该鉴定结论书。2002年7月陈道彭单位因“该职工患有精神抑郁症已数年,不能正常上班,经市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陈道彭提前退休。2011年10月20日,陈道彭在没有被征询意见,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南房公司代理人的办公室,在《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放弃购买陈道彭承租房屋产权的权利,由吕壬美一人做产权人。2012年6月28日吕壬美与陈道彭离婚。2014年2月28日吕壬美病故。2014年9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道彭患有抑郁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陈道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道彭对上述事实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证据上看,陈道彭早在2002年6月因精神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直至目前仍在治疗中,而录音证据所证明的陈道彭“因患有XXX疾病,被征询意见时,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办公室内签字”的事实,正是在这一期间内发生。陈道彭“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办公室内签字”的根本原因在于陈道彭当时患有XXX疾病。因此,对于“录音证据”的审查不能脱离这一基本事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否则将无法合理解释吕壬美的行为,也无法合理解释南房公司代理人不直接征询陈道彭本人意见的原因,而在本应征询陈道彭本人意见时,任由吕壬美将陈道彭强行拖至其办公室内签字。一审法院却避开了这一基本事实,将该“录音证据”当作单独的证据审核,显然违背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所得出的是背离事实的错误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录音证据”证明陈道彭“因患有XXX疾病,被征询意见时,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办公室内签字。”该事实的来源,正是南房公司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马从高曾亲口对陈道彭法定代理人讲述的事实。从“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马从高在本次谈话中没有否认该事实,因为该事实不仅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也是其亲口对陈道彭的法定代理人讲述的事实。因此,该“录音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仅是应当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而且是亲历者自己告知陈道彭法定代理人的客观事实。该“录音证据”符合上述证据认定规则,应当予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2、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证明力的质疑,存在明显的片面性。首先,该“录音证据”录制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紧密的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该“录音证据”并非单独证据,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再者,南房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录音证据”完全符合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应属于有效证据,此类证据早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同并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陈道彭的法定代理人“有误导马从高之嫌”的质疑不成立。首先,马从高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道彭法定代理人仅是家庭妇女,二者的社会地位以及社会阅历和经验不可相提并论。其次,马从高多次接待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完全了解并清楚其谈话的内容、目的、语言表达方式。再者,双方此次谈话时,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向马从高询问的材料,正是南房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送达陈道彭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以马从高对上述材料心知肚明,不存在被误导的可能。因此,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在与马从高谈话时提到的“房产问题是法院让我来问清楚的,这张单子也是法院给我的”,只是其语言表达方式的问题,况且相关的材料确实是法院送达陈道彭质证的证据材料,并非恶意的误导。对于“马从高对于签字当时陈道彭是否在门外,是否由吕壬美拖进办公室等事实并未明确回答,前后亦不完全一致,且曾表示时隔多年已记不清楚”等内容的质疑,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待证事实的来源并非陈道彭法定代理人自己杜撰,而是马从高曾亲口告知的,否则,依马从高当时所处的工作位置和身份,面对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如此问询时,不会不予以否认。事实上马从高的无法否认,正是对待证事实的确认。这一点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时有过多次说明。这也是陈道彭法定代理人为什么要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找马从高旧事重提并录音为证的原因。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录音证据”的全部内容,也没有考虑双方就同一事实有过多次对话的背景,更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问答的内容进行理性的判断,只是简单片面地予以否定。3、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认为是“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但是对于所谓“疑点”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存在“疑点”的“录音证据”,是否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的,应予以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存在疑点的“录音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也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此外,一审法院当庭要求陈道彭举证其曾经提起的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关于撤销离婚登记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由陈道彭自己举证证明曾经有过败诉的事实,明显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综上,一审法院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审核证据,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吕壬美生前造下的恶果,不应由身患XXX疾病的陈道彭承担,致其老无所依,老无所养,这是非人道的。被上诉人南房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道彭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道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南房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就上海市黄浦区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南房公司返还陈道彭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97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陈道彭因动迁配房承租涉案房屋,陈道彭原配偶吕壬美属动迁时拟进人口。2002年6月25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陈道彭当时的身体状况符合精神科第一条,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吕壬美代为签收该鉴定结论书。2002年7月,陈道彭单位上海市南迅电梯配件厂同意陈道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2011年10月9日,中恒集团职工劳动服务中心退管会出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证明陈道彭1969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为23年,以及该职工配偶吕壬美其工龄证明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不再提供。2011年10月27日,吕壬美在内容为涉案房屋内家庭成员为陈道彭与吕壬美两人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出售人核对情况”一栏,签名承诺“本处户口壹本,如有虚假,责任自负。”同日,在内容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陈道彭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陈道彭)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确定为吕壬美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陈道彭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吕壬美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陈道彭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吕壬美在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并盖章。同日,在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外滩公司”)征询经办人马从高制作的《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中“马从高问:陈道彭你是否同意涉案房屋由妻子吕壬美一人购买房屋产权,你不做产权人。陈道彭答:我同意由妻子吕壬美壹人作为上列房屋产权人,我不做产权人”陈道彭予以签字。2011年11月15日,南房公司作为甲方,吕壬美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涉案房屋,类型为多居,建筑面积计41.40平方米的公房住房。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11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0,746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6,597元。乙方应缴付的费用为房屋实际付款金额和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45元。并约定乙方凭所有付款凭证,办理退租手续,交还租用公房凭证或交割维修基金,并按规定领取房地产权证。2011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吕壬美,房地产权证号为“黄XXXXXXXXXX”。2012年6月28日,陈道彭与吕壬美经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吕壬美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2014年7月14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意见书中,诊断陈道彭患抑郁症,初诊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道彭患有抑郁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书。2014年9月25日,陈道彭被一审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陈道彭签发残疾人症,监护人为叶姣娣。2014年10月16日,陈道彭曾以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L310101-2012-001378号离婚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因陈道彭要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道彭的诉讼请求。陈道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道彭提供补充证据十三:2016年10月9日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叶姣娣与南外滩公司工作人员马从高的谈话录音资料,其中叶姣娣问马从高“就像你这样自问自答,他老婆把他拖进来,看也不看,问也不问,签字就不管了?”等问题时,答“不管的,不管的,只要签字就结束了。”等内容,认为马从高未否认《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是在没有当面征询陈道彭意见的情况下自己填写的,以及陈道彭当时是在办公室外,被吕壬美拖进办公室的事实,证明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和《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南房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如陈道彭要求南外滩公司工作人员马从高作为证人,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陈道彭在录音时未征得马从高同意,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一、该录音资料系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在未经马从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手机进行录音;二、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在谈话及庭审中均表示,此前陈道彭法定代理人曾为吕壬美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多次找马从高接待。在此次谈话过程中,曾称“房产问题是法院让我来问清楚的,这张单子也是法院给我的。”实际上《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系法院向陈道彭送达的南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陈道彭法定代理人的表述有误导马从高之嫌。三、马从高作为当时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的经办人,其所述内容仅就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前来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时,所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内容均系个人意见。从整个谈话录音内容看,马从高对于签字当时陈道彭是否在门外,是否由吕壬美拖进办公室等事实并未明确回答,前后亦不完全一致,且曾表示时隔多年已记不清楚。对于陈道彭法定代理人的提问,回答大多是假设性的,多次强调其个人观点,而马从高的个人观点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来看,陈道彭当时系亲自赴南外滩公司签署《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现陈道彭仅提供事后2016年10月9日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陈道彭的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陈道彭在《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上的签名不是陈道XX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南外滩公司签署《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11年11月,南房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等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和《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中的签名,是否系陈道彭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南房公司2011年11月15日与吕壬美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无效。根据陈道彭提供证据,陈道彭长期患有抑郁症,2014年9月经鉴定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随后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陈道彭主张其2011年10月购买公有住房签署相关材料时,因患有XXX疾病,被征询意见时,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办公室内签字,故其在《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签名并非陈道XX实意思表示,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陈道彭仅提供了2016年10月9日即在本次诉讼中,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叶姣娣与南外滩公司工作人员马从高的谈话录音,由于该录音证据存在未经被谈话人同意、谈话内容不明确等问题,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陈道彭关于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和《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中的签名,并非陈道彭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陈道彭请求确认南房公司2011年11月15日与吕壬美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南房公司返还购房款16,597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道彭请求确认南房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道彭要求南房公司返还购房款16,597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道彭提供2016年10月9日陈道彭的法定代理人叶姣娣与南外滩公司工作人员马从高的谈话录音为主要证据,主张陈道彭在2011年10月购买公有住房签署相关材料时,因患有XXX疾病,被征询意见时,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吕壬美强行拖至办公室内签字,故陈道彭在《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陈道XX实意思表示,进而要求确认南房公司2011年11月15日与吕壬美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该录音证据存在谈话内容不明确、未经被谈话人马从高同意等问题,且陈道彭对于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南外滩公司签署《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11年11月南房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等事实无异议,故上述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陈道彭关于2011年10月27日陈道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和《六十岁以上老人/同住人征询表》中的签名,并非陈道彭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道彭的上诉请求,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0元,由上诉人陈道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