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373号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马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岸明,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贺岸明、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纳热费9953.22元。2、被告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滞纳金786.3元,其后的滞纳金连续计算至被告交清采暖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向被告提供生产和生活供热服务。在供暖之前,原告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书并将缴费通知张贴在汽配城院内,但被告仍拒不交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军辩称,买房事实存在。我向原告提出停暖要求,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停暖。故我不应交纳供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B栋28号商铺的业主。该商铺为三层,总面积为245.88平方米。第一层面积为81.96平方米,层高5.6米;第二层面积为81.96平方米,层高3.3米;第三层面积为81.96平方米,层高3.3米。该汽配城为集中供暖。2016年,原告与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锅炉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将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的锅炉设备及供暖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始向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供暖。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供暖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无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供暖。包头市供暖收费标准为商铺每平米4.4元。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价,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3-4米(含4米)的,折算系数为1.3;层高在4-5米(含5米)的,折算系数为1.5;层高在5-6米(含6米)的,折算系数为2.0;层高在6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转让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热费。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2017年4月采暖费9953.22元拒不交纳,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995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且原告无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滞纳金786.3元及之后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申请停暖手续,故被告不应交纳供热费的辩解理由。因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系集中供暖,且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热费9953.2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负担25元,由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