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9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与吉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吉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615号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龙(LUCAPAROD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皓,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与被告吉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被告吉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97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住房津贴11,349.2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34,047.60元;4.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出差报销款31,1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特渠销售经理。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参与销售第三方产品,以及不是报销费用用以解决第三方产品库存的违纪行为,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在职期间的违纪行为所致,并非违法解除。故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次,由于被告的违纪行为,依据被告2015年年终考评得分结果和原告处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和2月的住房津贴及2015年年度年终奖。吉皓辩称,对诉请4,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诉讼请求1、2、3,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6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特渠销售经理,被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373元和住房津贴5,674.6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载:“由于你严重违反了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特此通知你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2016年7月28日,被告吉皓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出差费报销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捌拾柒元,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住房津贴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肆拾玖元贰角,2015年度年终奖计人民币叁万肆仟零肆拾柒元陆角,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违纪处理第2条违纪行为第(3)款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有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者将受到“立即解除的处理”:17)本人或教唆/要挟/伙同他人向公司提供虚假、错误的信息、报表或报告;篡改、隐瞒或伪造事实,或伪造人事资料(身份证、累计工作时间证明材料、《员工登记表》等)、财务资料、公司文件、工作记录等;或伪造、涂改病假单证明,或骗取公司医疗费报销的;18)本人或教唆/要挟/伙同他人非法侵占、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擅自涂改、伪造有效凭证、虚设合同、私自刻章,虚报、冒领公司钱款、财物。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乙方(被告)每年收入的调整按照甲方(原告)经营情况、劳动力市场情况、乙方综合绩效评估及甲方有关薪酬制度等确定。……”被告吉皓的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年终奖分别为67,150.20元、46,286.36元、16,655.73元。就年终奖一项,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年终奖不固定,每个员工年终奖金额不同。年终奖和公司效益及员工绩效有关,还有原告领导层的自由裁量的因素。被告的年终奖在逐年下降。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具体证据。根据对双方陈述以及举证情况的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该解除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974元。就住房津贴一项,鉴于本院前述已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违纪导致被告绩效评定等级不符合住房津贴发放的标准之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住房津贴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住房津贴11,349.20元。就2015年度年终奖一项,鉴于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亦未完全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履行个人绩效评估流程,确有不妥。综合考虑到原告处发放年终奖的金额不固定,年终奖与员工业绩、公司效益、公司高层决策有关,且原告业绩下滑等因素,本院参照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酌情支持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14,990元。就报销款一项,双方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出差报销款31,187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974元;二、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皓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住房津贴11,349.20元;三、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皓2015年度年终奖14,990元;四、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皓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出差报销款3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