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科平、施润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平,施润珍,付绍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平,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润珍,女,生于1945年5月1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涂云智,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绍举,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上诉人王科平因与被上诉人施润珍、付绍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王科平的亲生父母叫王开先和肖芳秀,王开先和肖芳秀共同生育了王科平、王菊端、王科菊三个子女,双方一起生活期间在镇雄县旧府民委员会酒房寨组91号共同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草顶房。肖芳秀在儿子王科平一岁多时就死亡,之后施润珍嫁给王科平的父亲王开先,施润珍与王开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将上列三间草顶房改修成石墙草顶房,共同分别在石墙草顶房的东西两面各修建了一间耳房,在院坝东面修建了一间烤烟房(后改成二层水泥平房),在院坝西面修建了一间厢房,在正房西面修建了一间烤烟房(后被王科平改建成水泥平房)。施润珍与王开先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二人一起将王科平抚养成人。2003年12月26日,因镇雄县原乌峰镇政府清理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手续,王科平在旧府村民委员会酒房××以其名义××了镇××字××号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书,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池塘,南至小路,西至小路,北至本人自留地。后施润珍以与王开先感情不和为由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王开先离婚,2011年9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施润珍与王开先达成离婚协议:“一、施润珍起诉离婚,王开先同意离婚;二、双方位于镇雄县乌峰镇旧府酒房寨组91号坐北朝南的石墙草顶机构住房:堂屋一间、堂屋东面耳房二间、耳房东侧石墙草顶房二间及厂坝外东面烤烟房一间二层归施润珍管理使用。堂屋西面耳房二间、西面厕所一间、畜厩一间、西面石墙水泥顶房屋二间归王开先管理使用。”2014年9月16日,王科平之父王开先死亡。2016年6月28日,施润珍将与王开先离婚时分得的上列房产以180000.00元价款转让给付绍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付绍举支付给施润珍购房定金20000.00元,次日支付给施润珍购房款140000.00元。随后,付绍举请人拉砖到上列房产处准备修建时,王科平得知后,遂以施润珍转让给付绍举的该处房产系父亲王开先在世期间已分给其为由阻止付绍举施工。2016年7月4日,王科平向法院诉求解决。同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旧府民委员会酒房寨组91号争议房屋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争议房屋座北向南,东接水泥小路接邓成明家二层水泥板平房,南至水泥小路,西接池塘,池塘已干枯并生杂草,北至房后埂子;整幢房屋为堂屋一间,东面耳房两间(四小间),西面耳房两间(四小间),堂屋和西面两间耳房只有每列四根木立柱,堂屋和东面二间耳房和西面两间耳房均无房盖,四周只有石墙圈石,院坝东面有两层水泥平房一间(原烤烟房),该水泥平房后面有厕所两间;院坝西面正房前面有水泥平房一间,正房西面靠池塘有水泥平房一间;正房南面墙至前面水泥小路(院坝)宽为10米。审理中,王科平当庭陈述上列房产系其15岁以前包产到户前后由其父母和施润珍先后所共同修建,并陈述其于1989年结婚,1991年冬月与父亲王开先和继母施润珍分家另食,分家时没有书写有分家析产协议,后于2001年时搬到旧府拖泥坝新建的房屋居住。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王科平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其所有,认为施润珍将该房屋转让给付绍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王科平所提举的镇雄县土地管理局原乌峰镇土地管理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据各一张,以及2003年12月26日镇雄县原乌峰镇政府清理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手续时以王科平的名义补办的宅基地批准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与法院实地对诉争房屋勘验的四至界限现场情况不相吻合,且庭审中王科平已当庭陈述诉争房产系其15岁以前由其父母和施润珍共同修建,故本案双方争议标的物权属不清,本案属于相关不动产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对王科平要求施润珍、付绍举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王科平要求确认施润珍、付绍举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还王科平。宣判后,王科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指令除原审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该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应认定行为人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的权利,也侵犯了该处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的权益;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一动产权的问题,应当针对合同行为进行审理;三、原审变相支持住房和宅基地、土地可以非法买卖,是典型的有法不依;四、原审应当认定的是非法买卖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事实;五、原审法院个别法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润珍、付绍举作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二审答辩。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针对上诉人上诉,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上诉人认为错误,应该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符合民事案由“排除妨害”的特征;二、本案若要确定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对合同所涉权利进行确定,上诉人应当先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合同侵犯其宅基地共有使用权,本案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以王科平的名义补办的宅基地批准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与法院实地对诉争房屋的四至界限现场情况不相吻合,证明行政机关审批给王科平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合同的标的尚存在争议;三、对上诉人认为住房和宅基地、土地是否非法买卖,也是行政机关主管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双方争议标的物权属不清,属于相关不动产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个别法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