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赵陶承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陶承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陶承,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陶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李峰,书记员杨沁怡、王本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陶承及其辩护人高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赵陶承受雇于“阿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明知“阿伟”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阿伟”运输。2016年7月26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依法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5组一仓库内停放的被告人赵陶承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川A***79)上查获共计6个品种1700条卷烟,并在现场挡获运输卷烟的被告人赵陶承,同时在该仓库内查获共计17个品种11501条卷烟。后又在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仓库内查获11个品种9992条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010522元。归案后,被告人赵陶承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陶承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陶承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赵陶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陶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销售香烟,只是帮忙运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知道销售的是假烟,但不明知是伪劣产品,烟草真伪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查获的假烟为伪劣产品,对被告人应以其参与运输的假烟金额进行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赵陶承受雇于“阿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明知“阿伟”销售假烟的情况下,帮助“阿伟”运输假烟,并保管有存放假烟的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5组仓库、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仓库钥匙。群众向成都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该两仓库存放假烟并有人使用号牌为川A***79车辆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5组一仓库内挡获正在使用号牌为川A***7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假烟的被告人赵陶承,从车上查获共计6个品种1700条卷烟,并从该仓库内查获共计17个品种11501条卷烟。后,被告人赵陶承又陪同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前往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仓库,在该仓库内查获11个品种9992条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010522元。本院另查明,号牌为川A***79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赵罗琼。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物品清单,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四川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陶承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赵陶承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陶承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运输帮助,货值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知道销售的是假烟,但不明知是伪劣产品,烟草真伪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查获的假烟为伪劣产品,被告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查获的烟草经由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通过抽样检测,采用的感官鉴别检验法,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赵陶承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该假烟系伪劣产品应在其能预见的范围之内,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赵陶承犯罪数额达3010522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故应以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按其参与运输的假烟金额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陶承虽不是仓库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但其在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后,持有两个仓库的钥匙,并自行盘货、运货,对两个仓库及其内的假烟有实际的控制权,因此对被告人赵陶承应按从汽车及两个仓库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卷烟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陶承接受他人的雇佣协助其对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陶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陶承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陶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2319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