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745号原告: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77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泉水。法定代表人:郎圣广,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珍珍,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8893995M,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陶东璐。法定代表人:李圣强,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麒麟公司)诉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机床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珍珍,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7052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商业供货往来,但期间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总计670525元。被告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中传机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副本,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也无相应的送货单,发票等。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送货单,发票以备核实。对于无���告方人员签字的部分凭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南京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郎圣广以南京金航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传机床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金航公司向被告中传机床公司提供防护板、连接焊件等货物。后因郎圣广将南京金航公司股权转让,自2014年4月之后,由原告南京麒麟公司与被告中传机床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向被告中传机床公司提供防护罩、支撑架、连接焊件等货物。后原告南京麒麟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被告麒麟公司在向南京金航公司支付214000元及向原告南京麒麟公司支付707000元货款后,未能支付其他货款,原告遂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在上述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金航公司及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共计向被告供货所涉货款为1197010元,其中,以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名义供货所涉货款为978596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汇款单、发票存根、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麒麟公司向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出售防护罩、支撑架、连接焊件,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按期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中传机床公司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南京麒麟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0525元,但其主张并提供的部分合同���存在缺乏送货单或提供的送货单缺乏被告人员签字等情形,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供货义务的商业法人主体,对于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应负有审慎、严谨的注意义务,其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缺乏必要的管理,未能提供充足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庭审中双方对账确认的单据所涉货款总额119701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1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货款,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麒麟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7601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保全费3989元,合计14729元,由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