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达友与潮光辉、孟玲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友,潮光辉,孟玲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408号原告:吴达友,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光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孟玲霞,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潮光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达友诉被告潮光辉、孟玲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被告孟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潮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达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光辉、孟玲霞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0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23日14时00分,被告潮光辉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工农街行驶至工农街清水濠路路口时,与原告吴达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又碰撞停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原告吴达友受伤戒指丢失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803420160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潮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达友无责任。第一被告系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系皖H×××××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皖H×××××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保险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我方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本案还有一辆肇事车辆皖H×××××号,该车辆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将该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法院扣除该车相关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那部分及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在具体质证中详细陈述。被告潮光辉、孟玲霞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后,我将事故责任书拿到去保险公司等原告进行理赔,可是原告没有来,之后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法院起诉了。我觉得受骗了,原告的伤情并不重,只是有些擦伤,却已经拍了13张片子。我是有异议的。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吴达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吴达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潮光辉、孟玲霞查询信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修理费发票、戒指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潮光辉、孟玲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08月23日14时00分,被告潮光辉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工农街行驶至工农街清水濠路路口时,与原告吴达友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电动车又碰撞停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原告吴达友受伤戒指丢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42016025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潮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达友无责任。二、皖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孟玲霞。三、原告吴达友受伤后,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囊及髌上囊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医药费7855.76元,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陪护壹人。另门诊费1391.60元,医药费合计9247.36元。四、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吴达友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达友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该所作出信立司鉴[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达友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左膝关节腔积液,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3.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达友后期手术治疗费约15000元。3、被鉴定人吴达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110日、70日。原告吴达友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吴达友(1957年1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针对原告吴达友诉求,本院对原告吴达友的应得赔偿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92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护理费12564.2元[(110天×114.22元/天(服务业)]、误工费10257.82元[139天(原告吴达友1957年1月13日出生至2017年1月12日年满60周岁,误工期应自2016年08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26936元(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吴达友诉求)/36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103621.38元。因被告潮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吴达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吴达友未将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应扣除该车相关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部分的意见,经查,该起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皖H×××××号小型客车的事故责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吴达友主张戒指损失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达友103621.38元。二、驳回原告吴达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吴达友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美红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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