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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肖乾英与赵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乾英,赵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39号原告:肖乾英,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华(系原告配偶),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被告:赵青,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系被告姐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一般代理)。原告肖乾英与被告赵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华,被告赵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金1200元,并赔偿原告2016年11月起至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止的房屋经营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架2个、货柜2个,并交出本应该用于原告店内的烟草证及电卡;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烟草证的经济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花街146号门面租给被告经营商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房租。2016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退房时,被告不仅没有付清房租,还拿走了原告的两个货柜、两个货架及只能用于该租赁房屋内的烟草证、电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报警后,被告仍不同意退还货柜、货架、烟草证及电卡,造成租赁房屋无法移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青辩称,1、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代芳明签订《商店转让协议》,被告经营的商店是代芳明转让给被告,《商店转让协议》是由原告代理人晏文华草拟,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了包括烟草证在内的东西均由代芳明转让给被告,所以烟草证应属于被告,不应当返还给原告。2、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不继续租房子早就告诉了原告,房子到期了也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到了现场,原告认为商店里有个木头架子被拿走了,就没有完成移交房屋,原、被告因此还产生了争吵并报了警。2016.10.31原告说要起诉,但原告一直也没有起诉,被告也没有移交房屋。被告愿意支付2016年9、10月的房租,并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钥匙及用于租赁房屋内的电卡交还给原告;3、根据《商店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从代芳明处转让商店时,其中的货物及货架都一并转让,故商店内的货物及货架应属于被告所有,不同意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不同意承担;5、烟草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代芳明,现在不清楚是谁的,所以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退还烟草证,对其造成20000元的损失,不同意承担;6、被告因房屋租赁事情也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也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代芳明签订《商店转让协议》,代芳明将商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商店转让协议》由原告代理人晏文华草拟,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代芳明)将现有店内的一切货物和烟草证及各类经营所需要的证照折合成人民币25000元正转让给乙方(赵青)”。《商店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租赁原告的该房屋从事经营。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花街146号门面租给被告经营商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一次性支付房租,而是逐月支付原告的房租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和10月的房租,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移交房屋时,因商店内的货柜、货架归属发生争议,原告未接收房屋,被告将租赁房屋的门关闭后离开,至今该租赁房屋处于关门状态,钥匙由被告保管。另外,2010年8月29日,被告交纳2000元房屋押金,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未交纳押金。另查明,1、用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46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代芳明;2、本案争议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46号房屋与攀枝花市西区陶花街146号房屋为同一房屋。另外,2017年4月18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在对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46号房屋进行移交,原告以被告损坏其卷帘门及未打扫房屋未接收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也不同意由其先行垫付维修及房屋清扫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6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交清房租后方可营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甲方并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5、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方则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每月的房屋租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年付房租,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按月支付房租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通过实际行为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房租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原告仍以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原第三条中“房租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房屋租金共计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起至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止的房屋经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也于2016年10月31日对租赁房屋进行移交,但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置于租赁房屋内的货柜、货架挪走而未接收房屋,被告认为房屋的货柜、货架系从其上家代芳明手中转让取得,不同意归还。房屋未完成移交后,被告将租赁房屋的房门关闭至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移交之日(2017年4月18日)。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因原、被告未能移交房屋,客观上又造成了本案租赁房屋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提失的大小的证据,本院参照房屋的租金计算损失,原告租赁房屋的损失为3380(600元/月×5个月+600元/月÷30天×19天)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法院的组织下仍不接收房屋,对于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持续产生,故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期满而终止,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应将房屋退回原告,原告也应当及时接受租赁房屋,原告不能以被告拿走店内部分货柜、货架而拒绝接收房屋,如果被告确有拿走原告货柜、货架的行为,原告也可以在接收房屋后,另行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故原告应当对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房屋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在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时,虽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房屋移交时的情况进行约定,但租赁房屋移交时也应当符合租赁房屋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内的部分货柜、货架挪走,且未对租赁房屋进行打扫,也是租赁房屋未能按时移交,租赁房屋长期关门的原因,被告也应当对租赁房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租赁房屋损失的大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租赁房屋内现在的情况,确定原告对房屋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352元(3380元×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架2个、货柜2个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举证证明货架及货柜的型号、规格、来源、价格等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架、货柜各2个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地址为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46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虽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地址为租赁房屋的地址,但是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负责人(经营者)为案外人代芳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其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退还《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本案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处理房屋租赁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房租1200元、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租赁房屋的损失1352元,合计255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租赁房屋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交纳的押金2000元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除押金2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损失,共计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第、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肖乾英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46号房屋的钥匙及该房屋所使用的电卡;二、被告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乾英房屋租金及房屋损失等,共计552元。三、驳回原告肖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肖乾英负15元,由被告赵青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