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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杨张华、冯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杨张华,冯燕华,郑小杰,朱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黄美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管理员。被告:杨张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冯燕华,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与冯燕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杰,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市。被告:朱伟杰,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被告杨张华、冯燕华、郑小杰、朱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马骥与被告杨张华、郑小杰、朱伟杰、被告冯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张华、冯燕华偿还借款本金103106.24元、利息17126.78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杨张华、被告冯燕华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3233.02元;3.判令被告郑小杰、被告朱伟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张华、冯燕华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发生逾期,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剩余到期应还未还本金103106.24元、利罚息17126.78元,共计120233.02元未付。被告郑小杰、朱伟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张华、冯燕华、郑小杰、朱伟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杨张华、冯燕华向原告(甲方)申请额度借款,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35004615214113786286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以法律手段追偿欠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冯燕华在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一栏签字及按手印。同日,被告郑小杰、被告朱伟杰与原告分别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004615614112215828、35004615614112215857,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含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5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逾期436天,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3106.24元,其中到期应还未还本金103106.24元、利罚息17126.78元,共计120233.0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发票、户口本、还款流水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被告杨张华、冯燕华、郑小杰、朱伟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张华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杨张华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律师费。被告冯燕华与杨张华系夫妻关系且于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冯燕华应共同清偿。被告郑小杰、朱伟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张华、被告冯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03106.24元、利罚息17126.78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杨张华、被告冯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郑小杰、被告朱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杰、被告朱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张华、被告冯燕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计1382.5元,由被告杨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