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上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上卓,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上卓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新安新村10号本草白鹤分店药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密某某贩卖丁丙诺啡药片1片(经称重及鉴定,净重0.11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旭东海普地西泮注射液2支(规格为2ml:10mg,连玻璃瓶重8.74克)及一次性塑料注射器2支。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上卓被抓获,并在上述药店内缴获丁丙诺啡药片3片(经称重及鉴定,净重0.32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及一次性塑料注射器9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上卓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上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林上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上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上卓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新安新村10号本草白鹤分店药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密某强贩卖丁丙诺啡药片1片(经称重及鉴定,净重0.11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注射液2支(规格为2ml:10mg,连玻璃瓶重8.74克)及一次性塑料注射器2支。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上卓被抓获,并在上述药店内缴获丁丙诺啡药片3片(经称重及鉴定,净重0.32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及一次性塑料注射器9支。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眼镜盒、吸毒工具注射器(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执法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苏某1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人密某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上卓照片的笔录、证人苏某1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096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被告人林上卓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卓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上卓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上卓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上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注射器等(详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绍辉陈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