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868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306-5。法定代表人:布盛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大连蜂产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净含量8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210226010013;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13610000510;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瓶能有几个清晰可见的黑色点装杂质及一个大概4毫米的灰色条状异物,而且该产品的外包装名称与购物小票上的名称不符(产品外包装名称为:椴树蜂蜜,而该产品对应的购物小票上打印为:洋槐蜂蜜;但条形码一致),很容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这种商品我们无法给你解决,你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综上所述,恳求人民法院认真查清事实,名辩是非曲直,依法予以公正审判,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正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6.8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时,商品存在“异物”的情形。2、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知道销售者。3、蜂蜜中的黑色点状物是蜡屑巢蜜。蜜蜂在植物的花蕊中采取花蜜,在体内转化酶的作用下经过发酵产生蜂蜜,储存在蜂巢中,最后用蜂蜡密封。蜂农将蜜蜂用蜂蜡密封的蜜脾去除,用利器蜂蜡刮开,便于取蜜。(注意:蜂蜜中的杂质就是这时候产生的,蜜脾上会附带着花粉、蜂胶、蜂蜡,蜂农在割蜜时不会将花粉、蜂胶、蜂蜡完全去除干净,因此在接下来的摇蜜的环节中,花粉、蜂胶、蜂蜡便会出现在摇出的蜂蜜中)。因此,所谓的杂质就是蜂花粉、蜂胶、蜂蜡这些具有很好保健效果的蜂产品。蜂农将割后的蜜脾放入摇蜜器中,通过离心力将蜂蜜甩出,这时的花粉、蜂胶、蜂蜡便一起进入,所以产生了蜂蜜中所谓的“杂质”。《GB14963-2011蜂蜜》第3.2条所规定的杂质,是不包含蜡屑巢蜜的。4、《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消费者有能力审查的内容。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商品后离开,为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为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故意涂抹掉商品商标注的生产日期、或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名之为前提的,而被告销售无社产日期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应当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答辩人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即:挑选标签内容完整的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涉案商品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原告选购的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李志伟在被告处以46.8元价格购买了大连蜂产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净含量800克,保质期为24个月。因该产品包装瓶底部有几个黑色点状杂质及一个灰色条状异物,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照片、录像、购物小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志伟在被告处购买的大连蜂产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在自然光下观察其状态,确可见其瓶装底部散布有黑色点状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蜂蜜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即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含有异物商品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过程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赔偿应以发生实际损害,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从该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必然得出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并非主观故意、明知销售涉案产品,属于管理疏忽,及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应当注意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食品的安全负责,检查了解其销售的食品的状况是其责任,且原告购买的食品系被告在货架上展示的产品,被告对其销售的食品状况应明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志伟购买的大连蜂产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净含量800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46.8元;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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