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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忠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练,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包庇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忠练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田阳县人民医院门前伺机扒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忠练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大门旁见在流动摊点购物的被害人冼小云的外衣口袋里有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1000元),便趁冼小云不注意将该手机窃走。次日,冼小云通过黄某向被告人刘忠练要回被盗手机。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忠练经过田州镇民族路原中医院后门小菜市场的一个摊点时,看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罗某上衣右侧口袋张开,露出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3000元)和现金几十元,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苹果6手机夹出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刘忠练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苹果6手机发还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忠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忠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忠练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大门附近伺机盗窃时,发现正在医院大门附近一个流动摊点购物的被害人冼某外衣口袋内装有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便趁冼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窃走。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1000元。次日,冼小云通过黄某向被告人刘忠练拿回了该被盗手机。二、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忠练经过田州镇民族路原中医院后门小菜市场的一个摊点时,看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罗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苹果牌ipone6手机,即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苹果牌ipone6手机窃走并离开现场。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one6手机价值3000元。次日,被告人刘忠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苹果牌ipone6手机发还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冼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1990)阳法刑判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机凭证,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忠练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价值共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忠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前即退还本案第一起盗窃中的涉案手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刘忠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佐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