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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032方敏东与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东,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032号原告:方敏东,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文,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方敏东与被告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文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范文向方敏东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率为年息36%等。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范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方敏东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被告范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方敏东以自有资金借与范文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月22日,范文向方敏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利息按年利率为36%计算。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范文承担。范文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范文于当日向方敏东出具收到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10万元的收条一份,其中银行转账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因范文未按约归还本息,故方敏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方敏东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该所代理其与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4500元,并于同日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文向方敏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方敏东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敏东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敏东借款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范文负担(方敏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9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范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