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李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李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317号原告:李永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6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李永胜诉被告李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胜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农村住房,并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人工费总价58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认真施工,如期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对尚欠人工费43900.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390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辩称:2014年6月,李永胜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农村住房,并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人工费总价58000元,被告尚欠43900.6元属实。被告要求原告李永胜在2017年10月1日前维修其所承建被告房屋的屋脊、雨檐、卫生间漏水,并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建房花费的木工、垫层、筑台子、挽钢��等共25个工,每个工按200元计算,共计工钱5000元;赔付浪费被告的水泥40袋,每袋22.5元,共计900元;原商定洋芋窖建成应向原告结算16650元,因未完工按照围墙每米200元,共45米,共计工钱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洋芋窖工钱7650元;返还被告建房工价共134.4平方米,原商定每平方米给付工价360元,现应以每平米280元结算工价,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价每平米80元,计134.4平方米,共计工钱10752元;要求原告返还贴地板砖人工费每天260元,计8天,合计工价2080元。以上五项合计2638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永胜结算工钱17518.6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庙川村新农村住房建设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及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结合全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5张,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有照片5是被告的,其他都是案外人李文忠的房屋,不予认可。法庭结合全案分析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法庭依职权调查李国勇的调查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他无异议,认为自己已将工钱向李国勇结清。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李永胜与被告李明签订“庙川村新农村住房建设协议”,李永胜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李明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农村住房,约定人工费总价58000元。被告李明尚欠原告李永胜人工费4390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胜与被告李明就被告住房建设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人工费,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房屋,但其未按法律规定申请鉴定,亦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要求原告赔付浪费水泥,返还其建房工价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胜人工费439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胡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