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裘增月、裘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增月,裘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20号原告:裘增月,男,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裘法平,男,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原告裘增月与被告裘法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裘增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增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增月起诉称:2005年2月16日,被告裘法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的利息没有结算。2011年元月18日,被告对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16日起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1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法平未作答辩。被告裘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裘法平出具给原告裘增月《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06年2月16日起每年按1000元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裘法平向原告裘增月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之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增月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息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裘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