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明雪、王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王明雪,王伟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60号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雪,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伟伟,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伟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蔡良川,被告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雪到庭接受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明雪支付拖欠的租金18.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明雪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2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淮安市高教园区天津路33号3101、3102、3103商铺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185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拖欠房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上述诉请。被告王明雪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其身份证遗失后重新办理了身份证。王伟伟与其系姐妹关系,在原告起诉,王伟伟将传票给我后我才知道王伟伟用我遗失的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事先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追认该行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王伟伟承担。被告王伟伟辩称:其与王明雪系姐妹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因其身份证找不到,正好有一张其姐姐王明雪被挂失的身份证,故用王明雪的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未经得王明雪的同意,其愿意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伟伟以被告王明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淮安市高教园区天津路33号3号楼3101、3102室,面积354.48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王伟伟,计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租赁期结束,总租赁期限为39个月。约定支付租金细则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租金3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租金7500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4年9月1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租金7500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5年9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该份租赁合同,被告尚欠租金15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伟伟再次以王明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淮安市高教园区天津路33号3号楼3103室,面积103.3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王伟伟,计租日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租赁期结束,总租赁期限为37个月。约定支付租金细则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租金1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为签约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租金1500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租金2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6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该份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被告应付日租金的五倍计收罚金。另查明:签订涉案合同使用的王明雪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明雪现有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合同原告的经办人王大鹏到庭辨认,系王伟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王伟伟提供了王明雪身份证供原告核实,合同中也附有王明雪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王明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构成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王明雪并未对王伟伟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应由王伟伟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约定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王伟伟使用,被告王伟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王伟伟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由被告王伟伟承担给付尚欠租金1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被告王伟伟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租金18.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王伟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敏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