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宗银修与韦万鹏、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银修,韦万鹏,程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835号原告:宗银修,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韦万鹏,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程美霞,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宗银修与被告韦万鹏、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银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万鹏、程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银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万鹏、程美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1日,被告韦万鹏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宗银修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万鹏、程美霞未应诉与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万鹏与原告宗银修系初中同学。2006年3月31日,被告韦万鹏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宗银修借款2万元,被告韦万鹏为原告宗银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韦万鹏,2006年3月31号”。后经原告宗银修多次催要,被告韦万鹏以没钱为由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韦万鹏与被告程美霞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庭审时,原告宗银修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万鹏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宗银修借款20000元,由被告韦万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明原告宗银修与被告韦万鹏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宗银修要求被告韦万鹏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万鹏与被告程美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美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宗银修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万鹏、程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银修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万鹏、程美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