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桂姣与王明、吴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姣,王明,吴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91号原告李桂姣,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长沙县。被告王明,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吴志法,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湘阴县,现住。原告李桂姣诉被告王明、吴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姣、被告吴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两分计算,380元/月×17个月=6460元,合计254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书面答辩要点:欠原告19000元属实,在被告将其银行卡解冻的情况下愿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吴志法答辩要点:欠款属实,自己是以担保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不是担保还钱,是担保能找到被告王明。查明的���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吴志法系朋友,吴志法与王明系同乡。原告通过吴志法与王明相识。吴志法与王明因代还信用卡发生过几次经济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吴志法代王明归还王明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还款后当即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归还代还款项,王明给付吴志法相关代还费用。吴志法通过原告操作代还款和刷卡消费,吴志法给付原告代还款费用。2015年9月11日,吴志法要原告代还王明信用卡透支款19000元。原告代为归还19000元透支款后,在刷卡消费过程中,因操作异常,王明名下的信用卡被银行冻结,无法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归还原告代还的19000元。事后,王明未能归还原告19000元。王明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桂姣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月息贰分,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份。借款人:王明430524199003245017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思岩村二组2015.9.11吴志法”。王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吴志法亦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具名身份。出具借条后,王明归还了原告6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或支付利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吴志法是否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吴志法是担保人。吴志法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确实是提供担保,但只是担保能够找到王明,并不是担保还钱。王明主张是因为原告不认识自己,要求吴志法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吴志法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不能确认其是保证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吴志法均认可双方并无如王明未履行还款责任,则由吴志法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不能推定吴志法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吴志法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王明欠原告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王明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明归还的600元未明确为本金,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应从上述王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王明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847元(16月×0.02×19000+29天×0.02×19000÷30天-600元)。二、吴志法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吴志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信用卡的开户人为王明,银行卡能否解冻需王明去开户银行咨询办理,王明要求原告将其的银行卡解冻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王明在办理银行卡解冻申请业务时需要原告协助,原告应当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姣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847元,共计24847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珂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