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幼凤、蒋天雄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幼凤,蒋天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特150号申请人冯幼凤(系被申请人蒋天雄之妻子),女,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天雄,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人冯幼凤要求宣告蒋天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幼凤诉称,被申请人患糖尿病多年,后又并发动脉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等疾病,影响到高级神经功能,记忆智能下降,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经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而阿尔茨海默病伴血管性痴呆。2017年3月21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蒋天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冯幼凤系被申请人蒋天雄之妻子。被申请人蒋天雄有明确精神异常史多年,目前表现为严重的记忆智能障碍,不能与外界进行有效交流,对自己的处境与环境无认识能力,更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及维护自己的权益。被申请人的女儿蒋志勤于2017年3月17日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蒋天雄进行民事行为能力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1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蒋天雄由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的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蒋天雄因器质性精神障碍,现不能正常辨认自己的行为和表达自己的意志,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蒋天雄之妻,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蒋天雄的两个女儿蒋志勤、蒋志芬亦同意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申请人冯幼凤为被申请人之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蒋天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冯幼凤为被申请人蒋天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