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与方文久方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杨春青,方文久,方豹,杨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0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759761。负责人:吴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青,女,汉族,1997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文久,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方豹,男,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杨德斌,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青及原审被告方文久、方豹、杨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娥、被上诉人杨春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杨春青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杨春青已经治疗终结,医疗费包含取内固定、后期康复费,其他的赔偿项目也全部包括,杨春青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就是对其他诉权的放弃,各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各方都应当受其内容的约束,杨春青无权再次主张权利;2、杨春青在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现在一审法院又按照两个十级伤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杨春青答辩称,一审法院是了解了事情的根本才做出的正确判决,杨春青是放弃了部分请求,但是没有放弃未知部分的请求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赔偿,现在鉴定的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减去前面调解的两个十级,所以还剩两个十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方文久、方豹、杨德斌未答辩。杨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方赔偿杨春青第二次治疗的医药费67105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以上合计134370.80元,减除在(2016)渝0101民初288号医疗纠纷案件中已赔付的27958.24元,实际各方应赔偿杨春青费用为106412.5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杨春青乘坐杨德斌驾驶的渝F2U**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养平路中山村路段时,与方豹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F2U**驾驶员杨德斌及杨春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方豹负主要责任,杨德斌负次要责任,杨春青无责任。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杨春青为两处十级伤残。方豹所驾驶的渝F**车辆为方文久所有,且在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春青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杨春青医疗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护理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932.40元;2、判决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赔偿金,同时将商业险纳入审理,不足部分由方文久、方豹、杨德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该案经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赔偿杨春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后期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516元。此款限2015年4月5日前支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支付方文久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2015年4月5日前支付。三、杨德斌赔偿杨春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当庭支付)。四、杨春青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29日,杨春青因“左股骨骨折术后1年,伴窦道形成1月”到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在全麻插管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钢板螺钉取出、清创、VSD引流术,在椎管内阻滞麻醉下行VSD引流拆除、清创、骨水泥填充旷置术,在全麻插管下行清创、骨水泥取出、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自体髂骨及异体骨植骨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67105元。2015年10月,杨春青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至1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要2周左右;康复费用大约需35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900元左右;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60天左右。2016年3月12日,杨春青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依杨春青的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6月6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杨春青因医疗中产生的各项损失29358.24元。方文久与方豹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方文久雇用方豹开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法院调解达成了(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39号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由于治疗不彻底,导致杨春青进行第二次治疗,杨春青有权就第二次治疗的损失主张权利。调解书确认的“原告杨春青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只是放弃的第一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次治疗中发现三峡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杨春青通过诉讼就医疗过错的部分已得到赔偿,没有赔偿的部分应由方豹等承担。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和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现杨春青主张的赔偿费用低于该判决确认的金额,杨春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杨春青就举示了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各方若要申请重新鉴定,请在休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而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各方的举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杨春青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67105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以上合计134370.80元,减除在(2016)渝0101民初288号医疗纠纷案件中已赔付的27958.24元,实际应赔付杨春青费用为106412.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39号案件和杨德斌作原告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已经用完,现只能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7:3)分担,但保险公司应减除非医保用药的20%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故杨德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6412.56×30%=31923.77元,方文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7105×20%=13421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金额为61067.79元。方豹系方文久雇用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春青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1067.79元;二、方文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春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421元;三、杨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春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1923.77元;四、方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方文久负担400元,杨德斌负担24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方文久负担1800元,杨德斌负担1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杨春青是否能够再次主张权利;二、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一、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杨春青是否能够再次主张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39号调解案中,杨春青左股骨内置固定钢板并未拆除,此时未出现骨不连等症状。在调解后将近1年时,杨春青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治疗出院后,经过鉴定,杨春青的左下肢短缩(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等。也就是说,杨春青左股骨的骨不连症状和之后的左下肢短缩伤残等级十级等,在调解时均未出现,杨春青也不可能预见到此后果,该事实应为新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杨春青有权再次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医疗损害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杨春青骨不连的不良后果主要为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也即该新的损害事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因该新的损害事实产生的相关损失,在剔除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外,应由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春青在调解案中放弃了全部的权利包括再次主张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杨春青的再次合理主张并无不当。二、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调解案中,杨春青鉴定的伤残等级一个是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另一个是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而在本案中,杨春青鉴定的伤残等级一个是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另一个是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九级,再一个是左下肢短缩(2㎝以上)十级。也就是说,杨春青的左下肢短缩十级是新的伤残等级,另外由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导致伤残等级由原先的十级增加为九级,此两处伤残等级导致了新的损失的产生,应该由侵权人赔偿。故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