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在忠与被上诉人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在忠,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在忠,又名陈在中,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德,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231966********。上诉人陈在忠因与被上诉人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德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和(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2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陈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在忠及被上诉人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在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287760元)。理由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求理应得支持。被上诉人龙德辩称,没借上诉人的钱,不存在付利息。陈在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龙德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并自200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0年起,被告龙德曾多次向原告陈在忠借款。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龙德就尚欠的109000元向原告陈在忠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在中现金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00元)借款人:龙德2005.11.30.”。后,原告陈在忠在该欠条上的“中”字加一“心”字,并在欠条上加注“双方口头约定二星期还清,陈在忠执笔2005.11.30.”字样,但该背书内容没有得到被告龙德的认可。事后,原告陈在忠多次向被告龙德催收借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现作如下分析:针对原告陈在忠提供的《欠条》,被告龙德虽然提供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株检技鉴[2014]20号检验鉴定文书,但该鉴定文书系被告龙德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本院对该检验鉴定文书不予采纳。原告陈在忠提供的夏永红、傅国安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以及原告陈在忠向被告龙德催款的事实,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龙德应当偿还原告陈在忠的借款本金109000元。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对借款利率有过口头约定,因此,原告陈在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龙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在忠借款本金109000元;2、驳回原告陈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在忠即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判令龙德应支付的109000元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德所借陈在忠的109000元本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中,上诉人陈在忠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以支持其请求,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清楚地证明陈在忠与龙德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且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上诉人陈在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在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陈在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