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冠军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冠军,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禹州市博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禹州市(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1月27日犯骗取贷款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从其服刑的河南市许昌监狱押解回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冠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104刑初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马冠军在天津市南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天津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的同年4月至5月间,马冠军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并已经停业的河南省禹州市博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融资为名,雇佣业务员在本市街头散发广告进行宣传,并承诺资金到期兑付月息2%的高息,以吸引群众投资。凡群众有投资的,均以天津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和开具收款收据,为此吸揽了74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110元。其中,张某110000元、陈宝珠8600元、赵某38400元、贾某95000元、孟某95000元、陈某58600元、齐某9200元、高某9200元、杨某19200元、陈某640000元、王金桥9000元、于某1和付乐梅7800元、黄某9250元、于某2和马某118000元、侯某33800元、刘某29000元、许某28700元、王某69000元、蔡某9000元、吕某27800元、李某48900元、张某28860元、胡某8700元、马某4(代理李双柱)8500元、张某347500元、赵某416500元、刘金华17600元、刘某39000元、田某9000元、杨某236000元、关某51600元、马某59000元、尹某8500元、赵某517800元、颜某8400元、冯某8400元、张某48400元、张某526100元、尚某9350元、齐秀琴8500元、李某545000元、赵某6和胡丽娴36000元、王某18200元、李某116400元、王某218400元、李某238000元、李某38700元、王某3和王某418000元、马某28300元、王某57800元、崔某8400元、吕某1莲8600元、刘某18200元、华某73700元、应某和杜某46250元、陈某1和陈某218000元、许某18000元、赵某28000元、韩少领28400元、魏某9500元、马某354000元、周某19100元、陈某3和周某2、孙某1、周某3、孙某2、陈某474000元。上述款项除少数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和员工工资外,其余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明。后涉案集资参与人在要求被告人返还投资款时,无法与之联系,故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侦查。另查,被告人马冠军于2015年5月12日因骗取贷款犯罪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2016年6月1日,天津市公安机关将马冠军押解回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户籍身份证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马冠军的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的准予解回罪犯函;被告人马冠军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注册的天津昌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手续材料及营业执照,河南省禹州市博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材料,河南省禹州市芳山镇马庄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马冠军与赵某1签订的本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508号的房屋租赁合同,马冠军的名片、对外宣传天津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的宣传单,马冠军以天津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证人、涉案集资参与人等的户籍身份证明;证人赵某1的证言;涉案投资人张某1、陈宝珠、赵某3、贾某、孟某、陈某5、齐某、高某、杨某1、陈某6、王金桥、于某1、黄某、于某2、侯某、刘某2、许某2、王某6、蔡某、吕某2、李某4、张某2、胡某、马某4、张某3、赵某4、刘金华、刘某3、田某、杨某2、关某、马某5、尹某、赵某5、颜某、冯某、张某4、张某5、尚某、齐秀琴、李某5、赵某6、王某1、李某1、王某2、李某2、李某3、王某3、马某2、王某5、崔某、吕某1莲、刘某1、华某、应某、陈某1、许某1、赵某2、韩少领、魏某、马仪兰、周某1、陈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30011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冠军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及未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冠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马冠军退赔涉案投资人共计人民币13001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冠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以马冠军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为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马冠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马冠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马冠军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马冠军集资诈骗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马冠军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冠军以博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融资为由吸揽涉案投资款,但未将上述款项入其公司账目或银行账户内;其在一审庭审前均供述吸揽的资金都用于租房费、业务员工资、购买礼品及出去考察,后又翻供称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辅料,但无法提供购买辅料的相关证据,其供述前后不一,且所提辩解均无明确的线索指向,属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马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公司非法集资,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冠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冠军非法集资的涉案款项为人民币130万余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后果,并考虑马冠军具有的具体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冠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冠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