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任贵君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贵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贵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任贵君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60号三单元二楼其居住的居民房内,贩卖毒品给白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居住的民房内查获毒品0.4克,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贵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任贵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任贵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贵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共计10.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0.4克,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贵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贵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贵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称量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