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1民初118号原告: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湧,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某,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9月29日,按当时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被告经常给我实施家暴,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有:价值5600远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远的组合衣柜一套;价值5500远的123皮革组合沙发带茶几一套;价值2500元的电视柜一个;价值3300远的电冰箱一台;价值13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的梳妆台一个;价值500元的小型压面机一台,价值300元的电热器一台及价值25000元左右的其他生活用品。这些东西全部在被告家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