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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伍安利与被告袁斌、闫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763-1号本院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伍安利与被告袁斌、闫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15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2016)豫15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470.4元x7年=101292.8元”系笔误,应将第五页第二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470.4元x7年=101292.8元”补正为“第五页第二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470.4元x9年=130233.6元”。第五页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的“101292.8元+32558.4元+28940.8元+3617.6元=166409.6元】,原告伍安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6753.71元”系笔误,应将第五页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的“101292.8元+32558.4元+28940.8元+3617.6元=166409.6元】,原告伍安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6753.71元”补正为“130233.6元+32558.4元+28940.8元+3617.6元=195350.4元】,⑨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伍安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5994.51元”。第五页第二十二行的“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系笔误,应将第五页第二十二行的“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补正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第六页第一行的“二、原告伍安利剩余损失676753.71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298376.85元。(676753.71元×50%-40000元)”系笔误,应将第六页第一行的“二、原告伍安利剩余损失676753.71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298376.85元。(676753.71元×50%-40000元)”补正为“二、原告伍安利剩余损失705694.51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安利各项损失共计312847.25元。(705694.51元×50%-40000元)”。第六页第十一行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原告伍安利负担5094元,由被告闫振山负担5094元。”系笔误,应将第六页第十一行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原告伍安利负担5094元,由被告闫振山负担5094元。”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伍安利负担5744元,由被告闫振山、袁斌负担5744元。”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向自生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