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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汝真、曹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多东亮,男,1970年3月20日生,住冠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汝真,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曹卉明,男,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吴书伟,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刘延方,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耀伟,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汝真与原告建设路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建设路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922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建设路支行保字(2014)年第922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汝真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借字(2014)年第92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约定月利率11.5‰计息。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2月25日,被告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与原告(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保字(2014)年第9226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孙汝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9226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148000元转到被告孙汝真申请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汝真还款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本金146396.64元未偿还,其余被告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汝真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汝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汝真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汝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汝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396.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汝真追偿。如果被告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孙汝真、曹卉明、吴书伟、刘延方、张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广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