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伍先安、李海琼与刘玉石、钟晓兰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先安,李海琼,刘玉石,钟晓兰,伍先安,李海琼,刘玉石,钟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328号申请执行人伍先安,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李海琼,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玉石,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钟晓兰,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伍先安、李海琼与被执行人刘玉石、钟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刘玉石、钟晓兰偿还伍先安、李海琼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80元;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刘玉石、钟晓兰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玉石、钟晓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伍先安、李海琼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伍先安、李海琼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