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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光明、黄泽明与被申请人冯光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光明,黄泽明,冯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光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泽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光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光明、黄泽明因与被申请人冯光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光明、黄泽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光明、黄泽明与冯光清发生抓扯打斗”不符合事实。纠纷发生过程中,黄光明与冯光清没有肢体接触。黄泽明与黄维华、潘兴龙三人共同途经纠纷现场,发现冯光清正手举锄头打向黄光明及黄光明的妻儿,才冲上去抢下冯手中的锄头,并没有对冯光清实施殴打行为,冯系被抢锄头后扑向正将锄头抛向远处的黄泽明,导致二人都跌倒在公路上。黄泽明抢夺锄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二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简单采信冯光清的证词错误。冯光清对被殴打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伤情结果不符合。纠纷发生当时,社长邵兴仁当场验伤和江北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表明冯光清的胸背部及腹部均无红肿和青紫淤血情况,只见“左侧胸部有多处擦伤”,右侧胸部则无任何外伤痕迹。四川省市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中明确认为黄泽明伤害行为及伤害后果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冯光清受伤存在多因一果,二审判决没有排除其他原因,判决黄光明、黄泽明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冯光清6处肋骨骨折与其在纠纷中受伤情况明显不符,其中三处骨折是有住院多日后的再次检查中才发现的,2014年6至7月在家中又发生不明原因致肋骨骨折。(四)二审判决没有审查冯光清医疗费开支的对应性和合理性,将所有费用全部计入医治骨折错误。冯光清的6处骨折均是“线性骨折”,只需保守治疗,而其却住院59天,医疗费用达3万多元,而病历资料反映冯光清存在“胸腰椎增生、退变”、“双肺斑片、索条状模糊阴影肺病”等疾病,其住院和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治疗其本身疾病的,应予以扣除。(五)二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冯光清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其在路边种豆苗,纠纷发生后其手持锄头欲对黄光明一家实施不法侵害,故冯光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黄光明、黄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黄光明、黄泽明与冯光清发生纠纷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光明、黄泽明与冯光清发生抓扯打斗,致使冯光清全身多处受伤,有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冯光清的《询问笔录》、对黄光明、黄泽明的《讯问笔录》以及调取的证人邵兴仁、冯光理、黄维华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黄光明、黄泽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黄光明、黄泽明与冯光清发生抓扯打斗”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黄光明、黄泽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冯光清肋骨骨折,也无证据证明冯光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还存在治疗冯光清自身疾病的费用。(三)二审判决对冯光清与黄光明、黄泽明之间的责任划分适当。冯光清在不被允许种植的公路边上种植豆苗,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冯光清用锄头阻拦黄光明通行,导致纠纷升级,故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冯光清的过错程度,判决冯光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光明、黄泽明认为二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光明、黄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光明、黄泽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爽 更多数据: